企业“走出去”税务专题

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政策
    “走出去”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境外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以及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按规定计算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即其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其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我国实行税收抵免政策,即允许企业用境外已缴税款抵免其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特殊情形下企业还可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1)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境外所得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

(2)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共同支出,是指与取得境外所得有关但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地区)别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

(1)资产比例;(2)收入比例;(3)员工工资支出比例;(4)其他合理比例。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2.从境外收到的股息、红利、利息等境外投资性所得一般表现为毛所得,应对在计算企业总所得额时已做统一扣除的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在该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后,才能作为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2.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因此,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4.分国(地区)抵免法下,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 5年期限制。

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抵免限额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1.直接抵免法规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税款。

2.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 号)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 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 号)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3.企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收到的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凡是迟于次年 5 月 31 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

不是的。企业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并不限于在已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因此,境外投资企业在还没有与我国政府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仍然可以按照有关国内法规定在计算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符合以下条件的税款,均可确定为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1)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2)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而不拘泥于名称。

不同国家对企业所得税的称呼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利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应根据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1 号)规定,企业在哈萨克斯坦缴纳的超额利润税,属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属于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

(4)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有些特殊情况是不能回国申报抵免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该笔税款可以在境内进行抵免。此类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财产转让所得,如在境外被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可适用直接抵免,按规定计算抵免限额,未超过限额的部分直接从境内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含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的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境外所得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因此,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包括在境外已按规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即境外税前应纳税所得额。你公司应申报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 56÷(1-30%)=80 万元。

该笔税款不能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你公司应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向 A 国申请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境外所得在来源国纳税时适用税率高于税收协定限定税率所多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也属于上述申请退还的范围。

1.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2.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持有符合规定持股条件及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1.符合规定的“持股条件”是指,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 20%的持股比例。

2.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以下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 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企业取得境外股息所得实现日为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论该利润分配是否包括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均应作为该股息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所得计算抵免。

不考虑你公司经营情况,你公司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来源于A国的抵免限额:

(100+200)*25%*100/(100+200)=25万元人民币。

因此,A 国已缴纳的税款10万元人民币可以全部抵免。

来源于B国的抵免限额:

(100+200)*25%*200/(100+200)=50万元人民币。

B国已缴纳的税款70万可以抵免50万,剩下的20万元人民币可在以后年度进行抵免。

你公司也可以选择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A国和B国的抵免限额:

(100+200)*25%*300/(100+200)=75万元人民币

A国和B国已缴纳的税款80万可以抵免75万,剩下的5万元人民币可在以后年度进行抵免。

但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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